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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

jx.zjol.com.cn  2006年04月20日  浙江在线嘉兴频道

  (2002年9月26日司法部令第75号发布)

  第一章总则

 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调解工作,完善人民调解组织,提高人民调解质量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》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、《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》等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结合人民调解工作实际,制定本规定。

  第二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。

  人民调解员是经群众选举或者接受聘任,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,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。

 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、调解员,统称人民调解员。

  第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:

  (一)调解民间纠纷,防止民间纠纷激化;

  (二)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政策,教育公民遵纪守法,尊重社会公德,预防民间纠纷发生;

  (三)向村民委员会、居民委员会、所在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。

  第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,应当遵守下列原则:

  (一)依据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,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,依据社会主义道德进行调解;

  (二)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;

  (三)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,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。

  第五条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》,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、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,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,具有民事合同性质。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,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。

  第六条在人民调解活动中,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:

  (一)自主决定接受、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;

  (二)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;

  (三)不受压制强迫,表达真实意愿,提出合理要求;

  (四)自愿达成调解协议。

  第七条在人民调解活动中,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:

  (一)如实陈述纠纷事实,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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来源:  作者:  编辑: 高高